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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境報關資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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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資訊 1.所攜隨身行李有應稅物品、新品、貨樣、機器零件、原料物料、儀器工具者。 2.另有不隨身行李隨後運入者。 3.另有不擬攜帶入境之隨身行李者(可暫存關棧,俟出境時攜帶出境) 4.攜帶有金銀與外幣、新台幣者 5.攜帶有武器、槍械(包括獵槍、空氣槍、魚槍、彈藥及其他違禁物品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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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予免稅物品之範圍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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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金外幣及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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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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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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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則 第一 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二十六條第十五款及其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 條 入境旅客攜帶隨身及不隨身行李物品之報驗稅放,依本辦法之規定,為簡化並加速入境旅客隨身行李之查驗,得視實際情況要對入境旅客行李實施紅綠線通關作業。其作業規範及實施地區,由海關擬定報請財政部核定後公告之。 第三 條 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其項目、數量及價值,以合於其本人自用及家用範圍者為限。入境旅客攜帶少數貨樣、機器零件、原料、物料、儀器、工具等,其價值合於本報法所規定限額者,視同行李物品,免辦簽證,辦理徵、免稅放行。第一項行李物品之項目及每一項目之限量,由海關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後公告之。 第四 條 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合於本辦法規定之範圍及限額者,免辦輸入許可簽證,逕由海關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徵、免稅捐驗放。其屬隨身攜帶之單件自用行李並屬於准許進口類者,雖超過第十二條所規定之限額,仍得免辦輸入許可證。 第四條之一 入境旅客攜帶合於關稅法第三十條規定之貨物,並屬於准進口類者,其價值及數量不受本辦法有關限值及限量之限制,並得免辦簽證。前項貨物得依下列規定繳納保證金或由授信機構擔保後驗放。其於入境後六個月內或於財政部核定之日期前原貨復運出境者,退還保證金或解除授信機構保證責任;逾限時,將保證金抵繳或由授信機構代為繳納: 1.貨價未逾輸入貨品免辦簽證限額者,按稅款額繳納。 2.貨價己逾輸入貨品免辦證限限額者,按稅款及貨價之全額繳納。但己辦理簽證者,按稅款額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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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驗 第五 條 入境旅客攜帶隨身行李應依海關規定表格列報,如有隨行家屬者,其行李得合併由家長彙報。其有不隨身行李者,亦應於入境時在上述表格有關欄內報明件數及主要品目。前項行李應於裝載行李之運輸工具到達後十五日內報驗,逾限依關稅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辦理。 第六 條 旅客隨身行李以在入境之碼頭或航空站當場驗放為原則,其難於當場辦理驗放手續者,得由旅客自行加鎖,並由海關掣給收據,經加封後暫時寄存於海關倉庫,候由旅客本人或其授權代理人持憑海關原發收據及入境證或護照,來關辦理完稅提領或退運手續。前項代理人並應持其身份證明文件及該旅客委託書。 第七 條 旅客之不隨身行李進口時,應由旅客本人或以委託書委託代理人或報關行按普通貨物進口報關手續填具進口報單向關報驗,除應詳細填報應稅物品名稱、數量及價值外,並應註明該旅客入境日期、護照或入境字號及在華地址。前項物品之件數及主要品目,如旅客入境時末在申報單上列報或雖經列報而有不符情事者,其應稅之行李物品應於四十五日內辦理退運,逾期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但如有正當理由經海關核可者,不在此限。 第八 條 旅客之不隨身行李,均應自入境之日起六個月內進口。前項行李未在期限內進口者,除因船期延誤等特殊理由,經海關認可者外,應於四十五日內辦理退運,逾期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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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免 第九條 旅客攜帶自用家用行李物品進口,除關稅法及海關進口稅則已有免稅之規定者,應從其規定免稅外,其免徵進口稅之品目範圍如下: 第十條 入出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超出前條規定者,其超出部分應徵之關稅,依下列方式辦理。 第十一條 應徵關稅之行李,其完稅價格應依關稅法第十二條至第十二條之六規定核定,如依同法第十二條之六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時,海關得參照下列價格資料核估之: 第十二條 入境旅客攜帶進口隨身及不隨身行李物品,其中應稅部分之完稅價格總和以不超過每人美幣一萬為限,未成年人減半。前限之限值中,屬於貨樣、機器零件、原料、物料、儀器、工具等之總值,不得超過「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個人進口貨品免簽證之限額,但不得包括禁止進口物品及違禁品在內。第十三條 入境旅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攜帶行李物品之價值及數量,海關得驗憑有關證件酌予放寬處理;其具有下列兩種以下情形者,得由其任擇其一辦理,不得重複放寬優待: 1.華僑合家回國定居,僑務委員會證明屬實者,其所帶應稅部分之行李物品價值,得不受限制。 2.旅客來華居留在一年以上者,其所攜帶行李物品之數量與價值,由關驗憑有關證件,按照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十二條所規定標準,酌予放寬,但最高不得超出原標準百分之五十。 3.友邦政府代表、機關首長、學術專家或公私團體,應政府邀請參加開會或考察訪問。所攜帶行李物品之價值與數量,由關驗憑有關證件,按照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十二條所規定標準。酌予放寬,但最高不得超出原標準百分之五十。 前項第三款規定之學術專家公私團體,如非應政府邀請入境者,應經政府主管機關證明。 第十四條 入境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攜行李物品之範圍,得予限制: 1.經常出入境(係指於三十日內入出境兩次以上或半年內入出境六次以上)
及非居住旅客,其所攜帶之行李物品數量及價值,得依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十二條所規定標準,從嚴審核,折半計算。 第十五條 入境旅客攜帶進口之行李物品如超過第三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規定之限制範圍者,應於四十五日內繳驗輸入許可證或將超逾限制範圍部分辦理退運或以書面聲明放棄,逾期不繳驗輸入許可證或辦理退運或聲明放棄者,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刪除)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第九條自七十一年八月一日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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